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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等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平东,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起坚,退休干部。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照,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区长。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6月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向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区政府)送达了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和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上诉状副本,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任起坚,上诉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莫柏龙,被上诉人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恒、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10个山岭位于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东北面,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东面,具体四至是:1、大丁岭,其四至为:东至本岭脚为界,南至旧场匡大水门本岭脚为界,西至下底塘本岭脚为界,北至本岭脚为界,面积约20亩。2、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其四至为:东至犀牛大岭岭督为界,南至不寮山盐田边为界,西至豹儿港垌边为界,北至东倍龙田边为界,面积约150亩。3、坡屋岭(又称鲤鱼岭),其四至为:东至大话坑为界,南至本岭坳合水为界,西至犀牛岭督合水为界,北至杨梅败岭坳合水为界,面积约82亩。4、大话坑岭的界址:东至深龙口为界,南至本岭脚田边为界,西至八促芽坡为界,北至岭顶分水为界,面积约72亩。5、杨梅败岭的界址:东至岭岐分水为界,南至本岭脚嘴为界,西至深龙口为界,北至岭顶分水为界,面积约32亩。6、中间坑岭,其四至为:东至深龙坑尾合水直上至岭顶为界,南至本岭脚嘴为界,西至岭岐分水为界,北至杨梅大岭为界,面积约35亩。7、不寮山大岭,其四至为:东至偷牛山垌边为界,南至本岭脚往东以水塘向东延伸软坳合水为界,西至深龙坑尾合水直上至岭顶为界,北至本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235亩。8、石梯坳岭,其四至为:东至本岭脚为界,南至本岭脚为界,西至偷牛山垌边为界,北至本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107亩。9、偷牛山大岭,其四至为:东至深龙岭脚为界,南至偷牛山水利边为界,西至本岭脚为界,北至本岭脚软坳合水为界,面积48亩。10、不知坑连依亚根岭,其四至为:东至高41.5至42.2中间软坳含水连接高程19.9东侧软坳合水为界,南至旧田匡垌边为界,西至偷牛山垌边为界,北至偷牛山垌边本岭脚为界,面积约198亩。在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1953年3月土地改革时期的《钦县七区西坑乡(村)人口产量分户清册》,记载了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分到了大话坑岭,坡屋岭、坝腰山面积不等的土地。该清册所填的类别是“旱地”或“水田”未指明是山岭。现在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争议的山岭建有房屋。争议山岭中的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坡屋岭(又称鲤鱼岭)曾于1984年经当时的犀牛脚公社派人调解处理,当时的调解方案是将这两个山从岭顶分水,流水往北面的部分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流水往南面的部分为第九村民小组所有,但没有正式的处理文件。2002年,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将争议的山岭承包给他人时与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产生权属纠纷而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8年3月27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钦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将上述争议的山岭确权给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08)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8)钦南行初字第35号判决,维持了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仍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钦行终字第20号判决: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8)钦南行初字第35号判决;二、撤销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处(2008)1号处理决定。2014年8月12日,南区政府经调查后重新作出钦南政处字(2014)2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第九村民小组和第十七村民小组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为,南区政府在本案的证据材料都不足以支持双方对争议林地全部权属的主张,依据历史和现状,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和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分别驳回了第九村民小组和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失实。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谁造谁有,林跟地走,争议的十个岭,从解决前后均山上诉人植树造林,特别是1960―1965年政府号召消火荒山,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便在十个岭上播种造林,种上林木长期管现,使用收益,从未间断过。2、伪造的“证据”,应宣告无效。从南区政府所举的《山权证》3张,连东昇大队管委会公章也无法盖上,便由吴秉才非法将三张草表非法塞进林业三定档案,是违法的。3、南区政府的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超时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一拖再拖,时过五年的2014年8月12日才作出《处理决定》,严重不作为,而且玩忽职守,并将第九村民小组境内的独丁岭(又名大丁岭)20亩、大王公连犀牛岭70亩、鲤鱼岭40亩确权给第十七村民小组,严重坑害第九村民小组,还称什么以三个有利来处理林地纠纷,还有什么法理可言,实际上是无法无天。为此,特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维持二审法院(2009)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2)、一审判决及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3)责令南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诉称,1、一审判决以三个有利作为确权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南区政府对争议山岭调査取证过程中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岭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但一审法院却以维护安定团结的荒谬依据来确定本案争议山岭的划分,划分标准该根本无法确定,是严重错误的。2、争议山岭一直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由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管理及使用,从无调整、变更。3、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主张争议的山岭证据充分。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于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明确填写并上报了上述的10个山岭,保存于林业局的《山权证》存根也相应的记载了上述10个山岭,这份证据已充分表明上述山岭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07-12)内容虚假,且保存于林业局的《山权证》存根对上述10个山岭没有记载,表明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山岭权属应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南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南区政府辩称,1、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提供了1953年3月土地改革时间的《钦县七区西坑乡(村)人口产量分户清册》,该清册所填的类别是“旱地”或“水”未署名是山岭。粟地脚十七组没有提供到类似的分户清册。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未能提供1981年《山权证》正本。在钦南区林业局保存的原钦州县犀牛脚公社东升大队各生产队的《山权证》存根中,粟地脚十七组当时称为犀牛脚公社东升大队第十二队,其《山权证》存根证号为20—07—12共三页。经本府调查核实,保存于钦南区林业局档案中的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存根记载有上述10个争议山岭,但该三份《山权证》存根没盖有当时大队公章,而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在大队的各生产队的《山权证》存根上均盖有本大队的公章,原因同样无法查清。对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岭的情况,双方除了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均没有提供到对自己有利的书证材料。2、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调查和收集了相关证人、知情人以及相关证据,由于本案的证据材料都不足以支持双方对争议林地全部权属的主张,综合调查的事实,考虑到历史和现实状况,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出钦南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争议的大丁岭、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坡屋岭、大话坑岭、杨梅败岭、中间坑岭、不寮山大岭、偷牛山大岭、石梯坳岭、不知坑连依亚根岭等10个山岭(林地),面积约979亩。以上山岭位于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东北面、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东面。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化化及1962年“四固定”均未明确权属,即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属其所有。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3月土地改革时期的《钦县七区西坑乡(村)人口产量分户清册》,记载了该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分到了大话坑岭,坡屋岭、坝腰山面积不等的土地,但该清册所填的土地类别是“旱地”或“水田”未指明是山岭。1966年平山大队与大灶大队合并称为东升大队,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称为东升大队经十二生产队。1983年东升大队分为大灶大队和平山大队,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称为粟地脚第十七生产队。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申领了上述争议10个山岭,保存于钦南区林业局档案的《林权证》(未盖有东升大队的公章)存根(证号为:20-07-12),登记了争议的10个山岭,但该《林权证》存根已将不知坑连依亚根岭用笔画掉,并注明“经公社叛环西坑大队管理”。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在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也登记有其它属其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岭,但保存于钦南区林业局档案的《林权证》存根里并没有登记争议的10个山岭。1984年,犀牛脚公社派人召集争议的双方对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坡屋岭(又称鲤鱼岭)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历史上,争议的双方对争议的林地都有过管理的事实,其中,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大丁岭有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部份村民在岭脚下建有房屋。2014年8月12日,南区政府经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经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九村民小组和第十七村民小组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由于历史上的原因,钦南区所辖的行政区域内均没有发放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确权书证。就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山权证》未盖有东升大队的公章,而东升大队其他生产队的《山权证》存根均盖有东升大队的公章的问题,南区政府在重新调处本案时已无法查清原因。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从证人证言的效力来看,上诉人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分属两个不同的村委会管辖,被上诉人南区政府调查各自的大队老干部都证明争议的林地已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落实给了本大队的村民小组所有。由于各大队老干部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林地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各自大队老干部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本案书证的效力来看,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3月土地改革时期的《钦县七区西坑乡(村)人口产量分户清册》,虽然记载了大话坑岭,坡屋岭部份面积的土地,但土地的类别是“旱地”或“水田”,未明确是山岭,该书证所记载大话坑岭,坡屋岭的内容因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保存于钦南区林业局档案里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存根,除登记有争议的10个林地外,还登记有属其村民小组所有的其它林地,但《山权证》因未盖东升大队公章在申报程序上确实有瑕疵。保存于钦南区林业局档案里属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存根,登记有属其村民小组所有的其它林地,唯独没有登记争议的10个林地。由于争议的双方均没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及1962年“四固定”各个特定时期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争议的10个林地属其所有,而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在登记程序上有瑕疵,在本案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争议的林地属那个村民小组的情况下,南区政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人民政府对“三大纠纷”的自由裁量范围。因此,上诉人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及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杰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