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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发军与被告李楷俊、石河子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军,李楷俊,石河子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曹发军。委托代理人:曹德福,系原告曹发军的儿子。被告:李楷俊。被告:石河子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子午路21小区141栋33号。法定代表人: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光,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南5小区206号。法定代表人:范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德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曹发军与被告李楷俊、石河子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发军撤回对李楷俊、石河子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5.70元(原告已预交),因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本院实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发军自行承担。审 判 长  邓 伟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