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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树宝与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何树宝。被告蒋朋朋。原告何树宝与被告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宝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蒋朋朋在原告处借现金8348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朋朋偿还原告39000元,仍有44480元没有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朋朋偿还借款444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蒋朋朋承担。被告蒋朋朋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朋朋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何树宝借款8348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蒋朋朋为原告何树宝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何树宝追要,被告蒋朋朋偿还原告何树宝39000元,余款44480元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何树宝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树宝提供的被告蒋朋朋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树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蒋朋朋应偿还原告何树宝借款,拒不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朋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树宝借款本金4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蒋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门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