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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建东与伍谷连、黄德荣、黄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东,伍谷连,黄德荣,黄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韦建东,男。委托代理人梁小丹,男。被告伍谷连,女。被告黄德荣,男。被告黄惠军,男。原告韦建东诉被告伍谷连、黄德荣、黄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丹、被告伍谷连、黄德荣、黄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东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伍谷连和黄德荣以儿子黄惠军结婚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黄惠军作借款担保。经原告屡次追讨,被告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伍谷连未作答辩。被告黄德荣辩称,借15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多少不清楚,还了多少利息也不知道。被告黄惠军辩称,是借了15万元本金,利息是每月6.5%,现在还不起利息,要求只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伍谷连和黄德荣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由被告黄惠军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双方均承认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承认利息每月4500元即月利息3%,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被告共支付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万元,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利息为每月6.5%,借款时扣除了1万元利息,共支付了2万元利息,现无能力来偿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伍谷连和黄德荣向其借款15万元,并承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提供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的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4550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对实际借款本金14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伍谷连、黄德荣偿还,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计付请求,因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利息,对已还至2015年3月19日的4个月的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认可的已还利息2万元减去上述扣作利息的本金4500元,实际偿还利息15500元,该利息的利率在24%至36%之间,本院不作调整;未还利息的计付,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停止适用,但因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5%,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不得超出年利率的24%,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三、原告要求被告黄惠军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黄惠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谷连、黄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建东偿还借款本金1455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惠军对第一判项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伍谷连、黄德荣和黄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