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执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秦和平、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秦某某,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517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3号4层。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某某,男。被执行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秦某某、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彬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赔偿杜某某12801.01元;秦某某赔偿杜某某6500元及诉讼费194.16元,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秦某某未积极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秦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积极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积极履行案款12801.01元,被执行人秦某某和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达成和解且已履行,执行受理费192元杜某某预交由秦某某承担。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已领取案款12801.01元,现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彬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