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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殷雅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殷雅丽,殷艳萍,康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雅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艳萍,女,汉族。与被告殷雅丽系姐妹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艳萍,女,汉族。被告康锦丽,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殷雅丽、殷艳萍、康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被告殷雅丽的委托代理人殷艳萍、被告殷艳萍、康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殷雅丽、殷艳萍、康锦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殷雅丽可以在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殷艳萍、康锦丽自愿为被告殷雅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殷雅丽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6.6%,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殷雅丽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殷雅丽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092.64元(其中正常利息1338.33元,超期利息3518.85元,复利235.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殷雅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5092.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殷艳萍、康锦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殷雅丽、殷艳萍、康锦丽均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殷雅丽的委托代理人殷艳萍提出殷雅丽已于2015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元,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当时也认可了殷艳萍陈述的情况。但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又向本院说明:殷雅丽在2015年7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850元入其还款账户,该账户原有余额41.44元,累计金额为891.44元,因该笔还款是当天日终系统自动扣收,所以将账户上余额891.44元全部扣收;而系统自动扣收的规则是“先扣利息,后扣本金”,只有还款人亲自带卡到柜台还款才可以选择是先扣本金还是先扣利息以及是部分扣收还是全部扣收。2015年8月31日,原告就上述情况向本院递交了《关于殷雅丽贷款扣款的情况说明》,另外,原告还补充提交了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试算信息表,该表显示殷雅丽的该笔贷款至2015年8月25日的应付利息、逾期利息加复利的总额为4760.13元。后经本院征询殷艳萍的意见,其表示原告方已向其说明过上述情况,并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和贷款试算信息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殷雅丽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笔借款的应付利息、逾期利息加复利的总额为4760.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雅丽、殷艳萍、康锦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殷雅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艳萍、康锦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殷艳萍、康锦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殷艳萍、康锦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雅丽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雅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应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760.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殷艳萍、康锦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殷艳萍、康锦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雅丽追偿;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