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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刘红梅。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唐兵,厂长。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0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承诺2001年9月前付清车款。被告已付20万元,下欠20万元,原告为追要车款放弃10万元,但被告只在欠条上多次书写还款计划,现被告尚欠10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奔驰560轿车一辆以40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1年6月前付弍十万元,余款2001年9月前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如一次性结清,则被告给付车款30万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15万元。2001年6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刘红梅车款壹拾伍万元。欠条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唐兵的签名。2001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车款5万元,在欠条上注明下欠10万元整。2007年6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车款未果,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购买原告车辆,拖欠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欠款10万元,后又注明余款未付,是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偿还原告刘红梅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李营造纸厂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