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丽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大张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汉平,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汉平。原审被告:张炼。原审被告:湖北汉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炼,总经理。原审被告:林如族。原审被告:吴金花。原审被告:张计平。原审被告:赵希云。上诉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丽,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华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汉华供应站)、张汉平、张炼、湖北汉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金属材料公司)、林如族、吴金花、张计平、赵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1日办理公告,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筱、曲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汉华供应站、张汉平、张炼、汉华金属材料公司、林如族、吴金花、张计平、赵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丽与汉华供应站系长期借款往来关系。2011年起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刘丽先后向汉华供应站出借款项共计9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汉华供应站及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作为借款人并作为甲方)、刘丽(作为借款人并作为乙方)、康恒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如族(作为担保人并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确认:截止2013年1月7日,甲方共计向乙方借款6985916元,甲方并承诺以69859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鉴于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个人和丙方及丙方法定代表人林如族个人自愿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担保合同》并载明: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还款,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担保期为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直至甲方所借乙方的以上款项全部还清为止。该《借款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一栏由张汉平签名并加盖汉华供应站公章;丙方(签字盖章)一栏由林如族签名并加盖康恒公司公章。2013年5月21日,张计平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丙方落款处签字署名。2013年11月27日,张炼向刘丽出具《担保书》,其中张炼承诺其个人及汉华金属材料公司自愿为汉华供应站向刘丽借款6985916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张汉平向康恒公司出具《委托还款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你公司尚欠张汉平本人(汉华供应站)借款,同时本人张汉平(汉华供应站)借款6985916元及利息的还款付息期限届满,并且你公司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对本人张汉平(汉华供应站)向刘丽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委托你公司将698591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直接还入刘丽账户。林如族对《委托还款通知书》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8日,张汉平向刘丽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确认截止2013年1月7日止汉华供应站向刘丽借款6985916元,并承诺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按月结息,并再次承诺个人对此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2日,张汉平又向刘丽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承诺前述《担保书》所载事实,并确认《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同日,张汉平还向刘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对刘丽出具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有关的担保及委托等真实有效;2、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全部兑现偿还给刘丽;3、在任何情况下刘丽的上述本金和全部利息均不受任何损失;4、本承诺不可撤销,直至债务本息结清时止。对该《承诺书》,张计平于2014年1月28日签署“经与林总商量,对张汉平结帐时优先结算张汉平所欠刘丽之款”;林如族则于2014年1月29日签字同意。原审另查明,自涉案《借款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今,虽经刘丽多次催要,汉华供应站等未向刘丽支付任何款项。另据相关工商资料记载:张炼系汉华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如族于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担任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康恒公司曾对涉案2012年12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盖康恒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汉华供应站向刘丽借款,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丽与汉华供应站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康恒公司与林如族对刘丽与汉华供应站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应系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约定违反相关金融法规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汉华供应站、张汉平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中确认的借款6985916元包含了利息,故此该合同中载明的对帐截止期为2013年1月7日,该日期在该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12月19日)之后,应为截止该日期之前所欠本息的结算。但从合同内容分析,并无借款本金金额包含利息的意思表达,而对此抗辩主张,汉华供应站、张汉平在本案审理期间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汉华供应站、张汉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上所载截止日“2013年1月7日”应为借款本金6985916元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汉华供应站所欠刘丽的借款本金为6985916元。汉华供应站虽经刘丽多次催要未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2.5%,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康恒公司对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成立,故法院对刘丽要求汉华供应站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汉华供应站除应向刘丽归还借款本金6985916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刘丽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康恒公司并辩称该公司没有为汉华供应站借款向刘丽提供担保,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康恒公司公章系伪造,且该担保事宜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首先,就公章真伪问题,因《借款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康恒公司公章系林如族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本人加盖并签字,其行为对外即应产生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效力,而康恒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期间该公司的公章已不由林如族控制,且刘丽对此予以明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丽与林如族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康恒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无鉴定的必要。公章管理应系康恒公司内部制度管理问题,康恒公司可另案向林如族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康恒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就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才能对外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范,并非调整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规范,就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而言,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林如族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康恒公司承担。对此刘丽亦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有代理权限,康恒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如族签字并盖章的行为系受胁迫所为,因此林如族代表康恒公司为汉华供应站向刘丽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康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如族还辩称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落款处连带责任人(签字、按手印)一栏签字,其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康恒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由康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记载“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个人和丙方及丙方法定代表人林如族个人自愿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段文字意思表达明确、具体,林如族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时并未对上述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作出修改,林如族的此项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林如族的担保行为成立。张计平在《借款担保合同》丙方落款一栏签字,应系其追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达。另外,对于担保期限,《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为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直至甲方所借乙方的以上款项全部还清为止”,该担保期间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刘丽对各担保人的权利主张在担保期限内,故康恒公司、林如族、张汉平、张计平应依《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汉华供应站所负刘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为汉华供应站的涉案借款,张炼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其个人及汉华金属材料公司为汉华供应站向刘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张炼系汉华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汉华金属材料公司所作该担保承诺亦应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及汉华金属材料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并有效,依该《担保书》约定,张炼及汉华金属材料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刘丽还主张林如族的配偶吴金花、张计平的配偶赵希云应分别对林如族和张计平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担保人受益是例外,因此债权人应就担保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丽不能举证证明汉华供应站所借款项是借与了林如族、张计平个人,即不能证明林如族、张计平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林如族、张计平的涉案所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林如族、张计平的个人行为,故法院对刘丽要求吴金花、赵希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汉华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丽归还借款6985916元;二、汉华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丽偿付利息(即按本金698591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康恒公司、张汉平、张炼、汉华金属材料公司、林如族、张计平对汉华供应站所负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邮寄费400元,共计66401元,由汉华供应站负担。因刘丽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法院,故汉华供应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刘丽。康恒公司、张汉平、张炼、汉华金属材料公司、林如族、张计平对汉华供应站所负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康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2012年6月,因康恒公司差欠武汉信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资产管理公司)巨额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林如族将其名下康恒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信用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康恒公司的管控,康恒公司的公章由信用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所有需要加盖公章的文件、合同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才能加盖公章。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且信用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查询到该合同的用章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康恒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未准许康恒公司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且违反审判程序剥夺康恒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汉华供应站、张汉平、张炼、汉华金属材料公司、林如族、吴金花、张计平、赵希云未到庭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恒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虽康恒公司称该借款合同上面“担保人”处加盖的康恒公司印章系伪造,要求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作为借款人的刘丽不可能也无从知晓该印章的真伪,且当时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如族亦在“担保人”处签字,该事实足以表明林如族以及康恒公司向刘丽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刘丽完全有理由相信康恒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性,“担保人”处康恒公司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刘丽向康恒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不准许康恒公司对其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康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剥夺康恒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康恒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康恒公司认为林如族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其名下康恒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信用资产管理公司,康恒公司的公章由信用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所有需要加盖公章的文件、合同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才能加盖公章,但康恒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上效力性规定,并不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康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901元,由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叶欣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