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富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富强,刘九峰,李树红,张晓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郭富强,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执行人刘九峰,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执行人李树红,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执行人张晓钧(又名张晓军),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九峰、李树红、张晓钧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九峰、李树红在临河区临河农场八分场临份路西侧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临房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九峰、李树红共有的位于临河区临河农场八分场临份路西侧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临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刘九峰、李树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九峰、李树红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维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思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