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云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锦涛,涂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蒋云,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明生,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锦涛,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被告涂小燕,女,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云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汽贸公司)、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生和被告永恒汽贸公司、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到期后约定连本带息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便约定将借款的期限延长4个月,并将借款的本金改成了39万元。但该借款的延长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158250元,其中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所得为9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所得为68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39万元的事实,此笔借款是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所转;证据三、转账凭条二张,拟证实原告的借款3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永恒汽贸公司、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辩称:承担本案责任的应是被告永恒汽贸公司,被告涂小燕和被告唐锦涛只是做为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涂小燕和被告唐锦涛并不是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涂小燕和被告唐锦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涂小燕和被告唐锦涛的诉请。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对偿还原告的30万元本金没有意见,但其利息约定过高,其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案中9万元的利息数不得计入本金数,按39万元的本金数计算利息是不对的。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和被告唐锦涛、被告涂小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和被告唐锦涛、被告涂小燕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永恒汽贸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蒋云借款30万元,原告将此借款30万元在2013年12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锦涛的账户上。为此,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按每年度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和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均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锦涛和唐锦涛的母亲涂小燕做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授权代表也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任何本息。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9万元(此其中的9万元系上一份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和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均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锦涛和唐锦涛的母亲涂小燕做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授权代表也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9万元的收据一张。但在此次续借款之后至今,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任何本息。现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向原告先借款30万元,后续借时将其中的利息9万元写入了借款的本金数,被告永恒汽贸公司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的收据,此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利息9万元能否计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被告唐锦涛做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涂小燕在二份《借款合同》上均以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二人在《借款合同》上所反映的并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本案的借款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本案的借款已逾期,依法应由被告永恒汽贸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在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折算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自2015年9月1日起已不再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本案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0%,显属超过了法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对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续借款合同中将之前的利息款9万元计入了借款的本金之中,双方对此现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还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的利息款9万元系按年利率30%计算所得,其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且依照上述的规定,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原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其最初借款本金3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30万元,其利息的最高计算上限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对原告提出的超过此范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蒋云的诉请内容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蒋云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蒋云,其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蒋云对被告唐锦涛和被告涂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