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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杨某某,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泌阳县。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泌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于2014年9月还清,以本人的工资作担保,可以取本人的工资,被告说都是朋友,说利息不好看,直接写借款18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更改了借条,收取了15000元本金后,原告将自己的工资本交予被告,原告将本金和利息写在一起的借条交给被告。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家人为还清借款收回工资本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当时由于原告突发脑梗塞处于昏迷之中,被告向原告的家人出具了一份结算表,经过结算,被告说原告还欠他900元,看在朋友的面子不再追要,被告出具了收条,将工资本交给原告家人,原告苏醒后发现被告多收取原告7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还款790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8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9月份还清,并以原告的工资作为担保,被告可取原告的工资,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和原告的家人结算时向原告收取了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问题,因2013年11月2日的18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在结算时不应该向原告要求利息,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利息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在原告请求返还时,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现金两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