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马彦华与张德华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华,张德华,阿不都拉·奴尔买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马彦华,女,回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巷。委托代理人:张新权被告:张德华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委托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彦华与被告张德华、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彦华委托代理人张新权,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的委托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到庭参加诉讼,张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华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八户梁村,面积为481.08平方米的三层混砖自建楼出租给被告张德华,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35000元,每年六月份一次性支付完年租金,租期为5年。双方签字并实际履行。2014年6月19日,经本社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第三方。原告遂到出租房屋处查看落实。经询问,才得知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将其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了第三人阿不都拉木·奴尔买买提,并且第三方在装修时拆除了该房屋内的四面承重墙,破坏了该房屋的主题结构,造成出租房屋存在隐性的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德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二、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599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华未答辩。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第二、三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房屋是张德华租给我的,房屋装修的一系列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在张德华允许的情况下我方进行了装修,房屋后来没有用上,损失应该由张德华承担。另,张德华与我方签订合同承租的房屋地址与原告诉状要求的地址不一致,需要确认一下原告要求的房屋与我方承租的房屋是否一个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马彦华与被告张德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出租房)马彦华,乙方(承租方)张德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八户梁村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每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每一年支付一次,租金包含使用费,管理费,维修费,不包含暖气费,水、电费,租金支付方式每年六月一次性付款,在乙方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将房屋再租与第三方,否则将视为违约,本合同履约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年租金的100%做为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原告和被告张德华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1日被告张德华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并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出租房)张德华,乙方(承租方)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甲方将位于克拉玛依西路北X巷街希望街X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计36个月,本房屋月租金为5000元,乙方同意预交20000元做为押金,在承租期间,乙方应该爱护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装修可改墙面,但不能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合同下方有被告张德华和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签名。后被告阿不都拉·奴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得知该情况后,收回房屋并进行维修花费19700元。另,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2014)法文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房屋一层危险房屋鉴定等级为C级(C级为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一层室内墙体及北外墙的承载力、整体稳定性及抗震能力降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建议回复承重墙加固处理。该房屋修复费用为17771.72元。另,涉案房屋内生活设施已被拆除,房屋内损坏的生活设施价值约为804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2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德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八户梁村,与被告张德华租赁给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票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德华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德华未经原告的同意将房屋擅自转租给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并致使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请求,因原告已收回该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装修,破坏房屋结构,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张德华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该房屋修复费用为17771.72元,房屋内损坏的生活设施8042.20元,合计25813.92元,我院予以认可,其余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彦华与被告张德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马彦华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赔偿原告马彦华损失费25813.92元;四、驳回原告马彦华要求被告张德华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5813.92元,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35991.72元,经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25813.92元,占诉讼请求的72%,案件受理费699.7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9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8289.79元由原告负担28%即2321.14元,由被告张德华、被告阿不都拉·奴尔买买提负担72%即59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希 俊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丽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