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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辉、李梦璐、李航与王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辉,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梦璐,女,生于2009年10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航,男,生于2011年9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辉,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梦璐、李航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辉、李梦璐、李航诉被告王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与原告李辉之妻李文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文文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李梦璐、李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文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认定王宁负主要责任,李文文负次要责任,李梦璐、李航无责任。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宁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29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达成协议后,王宁仅赔付了179000元,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拒不支付相关保险赔偿金。原告李梦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宁依法予以赔偿。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李辉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一组,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以及李辉与李文文系夫妻关系;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一组,以证明经交警调解王宁对李文文亲属做出赔偿,支付部分赔款,保险公司交强险单独解决;未对李梦璐残疾部分赔偿。4、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李梦璐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7006.42元;5、李文文的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邓州市桑庄镇桑庄村委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亲属李文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现已土葬;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梦璐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7、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及王宁的驾驶证等一组,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赔偿299000元实际已赔偿三原告179000元,其余的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当时调解时已全部赔偿,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等。被告王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王宁的身份证、驾驶证、协议书、行驶证等一组,以证明王宁被告的身份,事故车辆系王宁所有;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宁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利;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以及被告王宁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医疗费由法院予以审核,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该异议,于法无据,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王宁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限定的七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二被告放弃该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用酌定15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15时,被告王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C20**号牌低速载货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桑庄镇桑庄村处与李文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李文文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梦璐、李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文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梦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620.82元。后转入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385.60元,为此支出交通费1500元。2015年1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梦璐、李航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复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于2015年2月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宁赔偿李文文亲属260000元,赔偿李梦璐39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宁赔付原告方179000元。2015年8月4日,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梦璐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42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梦璐其颅脑损伤后认知等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要求被告王宁赔偿各项损失33953.08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王宁所驾驶豫RC20**号牌低速载货汽车系其从李小军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宁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宁驾车将李文文撞死,又将原告李梦璐撞伤致残,车辆撞坏,事实清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宁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原告应受偿项目:一、李文文死亡应赔偿各原告方260000元(见协议书);二、李梦璐应受偿项目:1、医疗费等39000元(见协议书);2、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4266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鉴于被告王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对三原告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宁在公安交通警察主持调解下,对死者李文文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及原告李梦璐住院期间的诊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但未对原告李梦璐构成伤残部分赔偿,原告李梦璐该主张依法成立,但部分主张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宁所负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李梦璐残疾赔偿金26365.08(即37664.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共计32365.0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6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原告李辉负担400元,被告王宁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 陪 审员 王大僧人民 陪 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兼)书记员 周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