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吕春来与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汽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重字第13号原告:吕春来,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中环11区13栋。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来与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汽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吕春来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吕春来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6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孙晓晶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建明、被告航天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来诉称:2010年5月28日,吕春来从通辽市嘉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购买豪泺牌自卸汽车一辆,落籍后车牌照号为×××。2011年7月,吕春来的车辆在松原市长山化肥厂拉煤途中,航天汽车公司以吕春来未及时偿还贷款为名强行将该车开走。事后,吕春来多次找航天汽车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均遭到拒绝。航天汽车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吕春来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吕春来诉至法院,要求航天汽车公司返还吕春来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汽车,并赔偿吕春来的经济损失450000元。航天汽车公司辩称:1.航天汽车公司扣押吕春来货车构成侵权,吕春来违约并拒不偿还航天汽车公司债务对损失产生及扩大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航天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吕春来购车时在吉林银行贷款,由航天汽车公司担保,因此吕春来与航天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吕春来是债务人,航天汽车公司是保证人,吉林银行是债权人。因吕春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航天汽车公司代吕春来偿还了吉林银行的贷款,但吕春来要求航天汽车公司无条件的归还货车,却并没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虽然航天汽车公司强行扣押吕春来的货车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吕春来对货车所有权,但鉴于当前债权人维权成本普遍很高,航天汽车公司是在吕春来不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实施的扣押行为,航天汽车公司的这种具有行业特点的自力救济方式有可原谅之处,在考量航天汽车公司赔偿责任时应予考虑。从另一方面说,吕春来在货车被扣押2年后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航天汽车公司归还货车并赔偿损失,而且吕春来在诉讼中举证存在重大缺陷,诉讼程序一再拖延,吕春来有意延长货车被扣押时间,造成损失扩大,吕春来的过错是明显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航天汽车公司赔偿责任。2.吕春来无法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春来在原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因航天汽车公司的扣押行为给吕春来造成的损失,在原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吕春来坚持对损害后果不申请鉴定,导致原一审、二审败诉后果。在本次重审程序中,吕春来申请鉴定货车营运利润损失,但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因吕春来所谓的损害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应由吕春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基于公平和诉讼效率原则,航天汽车公司认为无需再次评估鉴定,法院可以根据已有材料,综合考察全案,作出相对合理的裁判。在确定吕春来损害后果时,可以参照吕春来自行委托的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的缺陷是,未以法定载重量15.5吨计算,取行业利润率9%-14%中的13%不妥。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吕春来从通辽市嘉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豪泺牌自卸汽车一辆,货车于2010年7月落籍,牌照号为×××,车辆所有人为吕春来。2010年吕春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航天汽车公司为吕春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7月,由于吕春来未能及时向吉林银行还款,吕春来的×××号汽车在松原市长山化肥厂拉煤途中,航天汽车公司未经吕春来同意将车辆强行开走,现该车仍由航天汽车公司占有。吕春来通过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委托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豪泺牌自卸车营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白价认证字[2013]03号)》,用以证明车辆营运损失。该报告所计算的载重量超过涉案车辆法定载重量15.5吨。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吕春来申请对其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期间为2011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双方通过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2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豪泺牌自卸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84325元(其中×××豪泺牌自卸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070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航天汽车公司未经吕春来的同意,将吕春来所有的×××号汽车强行开走,侵犯了吕春来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航天汽车公司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吕春来合理的停运损失。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吕春来申请评估货车营运利润损失,双方通过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豪泺牌自卸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07024元。虽然航天汽车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服,认为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不真实,评估报告假设24小时持续运营不够客观,评估报告未说明日营运利润477元的具体计算依据,评估过程及评估报告还有其他低级错误,反映出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能力有限,并严重不负责。如货车的行驶里程是判断运输行驶里程的重要依据之一,评估机构现场勘查了货车,但是没有检查仪表盘上的行驶里程。航天汽车公司据此申请鉴定吕春来所有的×××豪泺牌自卸车行驶里程数字及行车里程数字有无人为改动。本院认为因该评估报告以可持续营运为假设,并未参照行车里程数字,故对航天汽车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车辆24小时营运,吕春来所述“有两班司机,歇人不歇车”亦符合行业习惯,评估报告亦扣除了车辆维修期间、节假日期间。因此,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航天汽车公司未证明该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依据不足,亦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关于车辆合理的停运期间。2011年7月27日涉案车辆被扣,直至2013年8月立案,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由于吕春林怠于主张权利,故应适当减轻航天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原一审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航天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吕春来所有的×××号豪泺牌自卸汽车,驳回吕春来其他的诉讼请求。吕春来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吕春来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收回车辆,而是提起再审,在原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吕春来表示对损害后果不申请评估鉴定,导致吕春来一审、二审关于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保护,故吕春来车辆停运损失的合理期间应为车辆扣押日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期间。依据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豪泺牌自卸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07024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吕春来车辆停运损失为407024元。综上所述,因吕春来怠于主张权利,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航天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吕春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2015年第27次和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春来所有的×××号豪泺牌自卸汽车;二、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春来所有的×××号豪泺牌自卸汽车的营运损失407024元的70%为284916.80元;三、驳回原告吕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吕春来负担2953元,由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