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传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传仁,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仁。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889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浩。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车站路273、275、277、279、281、283号。负责人陈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传仁、原审被告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交运公司)、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05分许,李继君驾驶登记在昆山交运公司名下的苏E×××××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南路尹山湖西路路口时与李传仁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传仁受伤。李传仁后被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传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继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轻型货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苏E×××××轻型货车在原审被告紫金昆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李传仁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传仁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2014年4月11日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该意见仅供参考;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发后,昆山交运公司为李传仁垫付6000元。以上事实,由李传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原审原告李传仁的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9160.36元;人保昆山公司、紫金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李传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继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传仁的损失应当先由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继君承担35%,李传仁自负65%,由于李继君系昆山交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故李继君的责任应当由昆山交运公司承担。对于李传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李传仁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0511.6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鉴定费3415.5元,综上,李传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31.74元(含鉴定费3415.5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98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451.14元(含鉴定费3415.5元)由李传仁自负65%即16543.24元,昆山交运公司承担35%即8907.90元。苏E×××××轻型货车在紫金昆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昆山交运公司承担部分8907.90元应由紫金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昆山交运公司已经向李传仁垫付6000元,故该款可由紫金昆山公司在赔付李传仁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昆山交运公司,即紫金昆山公司实应赔付李传仁2907.90元,支付昆山交运公司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传仁人民币52980.6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传仁人民币2907.90元。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元,由李传仁负担60元、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存在主观臆断的问题,其无视专业鉴定机构苏州同济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的本起交通事故在李传仁伤残等级的成因中参与度为75%鉴定结论,径行判决人保昆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伤残引起的全部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仅以人保昆山公司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意见是经过交警部门委托,就主观判断上诉人承担100%参与度的赔偿责任,系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采纳了苏州同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就应该考虑75%参与度。李传仁在事故前就已经患有脑梗塞,这对其构成的伤残等级也占一定的原因力,应该承担25%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乘以75%的参与度比例,再乘以侵权责任比例加以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传仁答辩称:李传仁自身原因不影响本次伤残的构成,不能因伤者自身极小的身体原因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昆山交运公司答辩称:认可李传仁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紫金昆山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昆山交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继君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李传仁是驾驶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继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至70%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昆山交运公司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李传仁的各项损失按照3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无不当。受害人李传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理和体质问题并非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过错,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应以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苏州市吴中区交警部门委托就李传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病关系审查和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李传仁伤残程度和成因的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传仁枕部头皮裂伤、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指出,根据CT片,李传仁颅脑右枕部存在陈旧性脑梗塞灶,其在接受鉴定时主诉“3年前因下肢乏力诊断为脑梗”。鉴定报告因此得出了“神经功能症状主要是本次车祸导致的头部损伤所遗留,但不能排除陈旧性脑梗塞有类似症状的可能性”的结论,并认定“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李传仁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车祸损伤参与度为75%。损伤参与度是指本起交通事故对与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即表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造成李传仁神经功能障碍和导致其十级伤残有因果关系,但只占75%的原因力。李传仁构成十级伤残的另外25%的原因力是其颅脑右枕部存在陈旧性脑梗塞灶所致,因此,该25%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也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的补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对李传仁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应的劳动能力丧失占75%的原因力,因此,本案中,李传仁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乘以车祸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计算为28335.45元(37780.6元*0.75),并由承保苏E×××××轻型货车的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交通事故对构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的上诉主张,系合理。但是,李传仁起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仅为2000元,远低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上限5万元,原审判决支持13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有裁量权,其裁量的幅度,亦无不当。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要求进一步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均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参与度并无关系,故原审判决昆山交运公司对除了××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项目均由昆山交运公司按照35%的比例承担责任,并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紫金昆山公司分别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均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损失予以调整如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传仁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30511.6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83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鉴定费3415.5元,综上,李传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986.59元(含鉴定费3415.5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059.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927.14元(含鉴定费3415.5元)由李传仁自负65%即15552.64元,昆山交运公司承担35%即8374.5元。因苏E×××××轻型货车在紫金昆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昆山交运公司承担部分8374.5元应由紫金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昆山交运公司已经向李传仁垫付6000元,该款由紫金昆山公司在赔付李传仁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昆山交运公司,即紫金昆山公司实应赔付李传仁2374.5元,支付昆山交运公司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在计算李传仁××赔偿金时未考虑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造成其十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仅为75%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传仁人民币45059.45元。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传仁人民币2374.5元。五、驳回李传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元,由李传仁负担80元、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李传仁负担300元,昆山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述款项已预付的,不再退还,由各方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