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柳回理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甘A712**号摩托车,在兰州市西固区防疫站北侧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柳某某血样中酒精量为158.4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摩托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8.4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