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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凤春与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陈凤春,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维强,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凤春与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桂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春诉称:2014年6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在莒县洛河镇澳华科技园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48.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48.4元及利息。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原告陈凤春为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在莒县洛河镇澳华科技园进行防水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48.4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凤春洛河防水款24448.4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肆角正,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3日”,并加盖“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原告承揽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防水工程,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但结合原告陈述并审查其提供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春工程款2444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