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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某、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个体。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现居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某街89-6号。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青岛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姜倩、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络上大量收购阿里山牌、荷花牌、爱喜牌等香烟,销售给刘某甲、崔某、隋某、郭某等人牟利,销售额共计人民币89079.5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曲某处购买万宝路牌、荷花牌、黄鹤楼牌等香烟,销售给刘某乙飞、臧某、刘某乙等人牟利,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937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曲某也认罪。但被告人曲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重大坦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且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使得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构成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曲某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数额不高,且获利极小。3、被告人曲某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络上大量收购阿里山牌、荷花牌、爱喜牌等香烟,销售给刘某甲、崔某、隋某、郭某等人牟利,销售额共计人民币89079.5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曲某处购买万宝路牌、荷花牌、黄鹤楼牌等香烟,销售给刘某乙飞、臧某、刘某乙等人牟利,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93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及朋友销售香烟。卖烟给崔某约十四、五条香烟,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其烟款3000多元,通过微信转账卖给隋某万宝路3条每条卖价270元。卖给微信昵称是“虚伪式沉默”外号叫“郭郭”的人考拉(硬)2条每条卖价50元,BLACKOWL1条每条卖价50元,AROMA(越南双马)5条每条卖价50元,MEN2条每条卖价50元,黑猫11条每条卖价140元,合计2040元。卖给微信昵称是“Hellokelly”叫孙某的女子1条卷烟卖价240元。卖给贺某红双喜84mm2条每条卖价140元,合计280元。卖给王某爱喜(银松)10条每条卖价80元,合计800元。卖给张某阿里山2条每条卖价280元,合计560元。卖给王某乙万宝路2条每条卖价265元,合计530元。卖给李某红双喜2条每条卖价140元、ESSECHANGE2条每条卖价200元、阿里山2条每条卖价210元,合计2160元。卖烟共获利8000多元。其和被告人刘某甲香烟交易中大部分是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付款到其妻子孙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带备注的是香烟交易付款记录。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共付给其57728元。其于2015年3月26日中午带着香烟到烟台开发区斗山机械公司附近交易时被查获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微信昵称是夏洛克,从2014年9月份为了挣钱开始买卖香烟,其都是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香烟,大多数通过支付宝付款到被告人曲某妻子孙某的支付宝账号,有时候是付现金。其U盘记录显示其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香烟共付烟款74735元,支付宝账户里记录的标注香烟的付款数是57728元,现金付给被告人曲某的是17007元。其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卖给臧某、刘涛、孔某、刘某乙飞、刘某乙、杜某、王某、杨某等三十多人香烟。其U盘记录其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份共销售香烟312条,销售额79374元,盈利13139元。其支付宝账号2014年10月19日转账给孙某账户7250元,是其购买被告人曲某十条荷花香烟的付款交易,当时没有记录备注的有关情况。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曲某使用其的支付宝账户的有关情况。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隋某在被告人曲某处购买香烟并将二人的烟款共计700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人曲某妻子孙某账户的有关情况。5、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以来,其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香烟付款1700余元,并用崔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曲某的有关情况。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到2015年2、3月份,其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香烟,共付款1000多元,每次都是被告人曲某送给其烟,其付钱给他的有关情况。7、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以来,其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了两次香烟,每次10条荷花牌香烟,每条800元,共付烟款16000元的有关情况。8、证人刘某乙飞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其开始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香烟共付款8000多元,有时是付现金,有时是网银转账的有关情况。9、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时候,其开始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香烟共付款10000元左右,有时是付现金,有时是转账的有关情况。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以来,其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香烟共付给其现金4800余元的有关情况。11、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以来,其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香烟共付3000元左右的有关情况。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其从微信名是“夏洛克”的男子处购买香烟,向“夏洛克”支付宝账户付烟款共计3000余元的有关情况。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6条荷花香烟和6条阿里山香烟,并通过支付宝账户付给被告人刘某甲烟款7800元的有关情况。14、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烟台市福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曲某涉嫌非法销售卷烟,于2015年3月27日移交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烟台市福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扭送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被告人曲某承认其非法买卖香烟的事实,并供述其销售下线刘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也买卖香烟。办案民警经过侦查于2015年3月31日在青岛鑫三利冷箱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对其非法销售香烟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有关情况。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某、刘某甲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7、烟台市福山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证据复制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12时许,烟台市福山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将正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西门销售卷烟的被告人曲某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无卷烟外包装喷码的卷烟南京(九五)84mm10条。同日13时许在被告人曲某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中街1号内10号的卷烟存放场所查获共计12个品种35条卷烟。案值合计14904.62元的有关情况。18、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在张云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Kingston,内存2GB,U盘1个并于2015年5月28日随案移交的有关情况。19、被告人曲某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曲某使用的孙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曲某通过微信将香烟卖给张某、王某(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曲某烟款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微信昵称为“喜羊羊”、“辉少”、“虚伪式-﹥沉默”、“大大大大昆”、“烟能让你腾云驾雾”的用户,大部分是通过转账给其妻子孙某的支付宝账户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曲某通过微信和微信昵称为“夏洛克”的用户进行香烟买卖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曲某妻子孙某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支付宝交易情况。20、书证材料及相关书证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曲某烟款57728元;崔某和隋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曲某烟款7008元;被告人刘某甲U盘中记录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购买被告人曲某卷烟552条,付给被告人曲某烟款74735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卷烟312条,销售额79374元的有关情况。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某辨认出其销售香烟的下家被告人刘某甲的有关情况。22、办案说明,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治安大队说明被告人曲某供述销售卷烟的下家中孙某、张某、王某、贺某红、王某乙、李某未找到。被告人曲某在交易现场以及家中查获的南京、红双喜等13个品种,共计45条香烟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二)生产、储存、运输、收购和尚未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所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根据被告人曲某供述的卷烟销售价格及证人的笔录,对45条卷烟定价共4328.5元的有关情况。23、U盘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购买被告人曲某卷烟552条,付给被告人曲某烟款7473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销售卷烟312条,销售额79374元的有关情况。24、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曲某购烟上线查证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曲某、刘某甲非法经营一案,由烟台市福山区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3月27日移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被告人曲某承认其从互联网上多位卖家处购进香烟加价销售牟利,其中购买最多的一个支付宝账户的是一个名叫李某。办案民警对上述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进行了查询,2015年5月6日得到查询结果。其中登记人为李某。民警通过网上巡查,获知该人已于2015年4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民警抓获拘留。该案现已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曲某讯问,将被告人曲某与李某的香烟交易情况向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曲某询问笔录一份。关于被告人曲某其他购烟上线卖家目前未查获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曲某、刘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系初犯、无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依法扣押的卷烟,由烟台市福山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