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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振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振华,男,1986年3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振华为非法获利,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盂县吸毒人员李某、赵某某、尹某某贩卖冰毒。1、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0月份,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在XX花园附近向被告人武振华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4年10月份,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振华,武振华让李某找李某甲(本名付某某),之后在XXX附近李某向李某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6克),事后李某甲将200元给武振华充了游戏币;(3)2014年11月份,李某联系被告人武振华,在XXXX附近向其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5年2月份,李某在XX公司附近,向被告人武振华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6克);(5)2015年2月份,李某在XXX宾馆附近,向武振华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6克);2、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2月份,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XXXX饭店门口,向武振华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大约3克);(2)2015年2月,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振华,在XX镇XX沟村附近,购买700元甲基苯丙胺(大约5克);(3)2015年3月份,赵某某用电话联系方法,在XX大酒店附近,向武振华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大约4克);3、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吸毒人员尹某某在XX镇XX宾馆附近,向被告人武振华购买50元甲基苯丙胺(约0.15克)。2015年3月29日,侦查人员在办理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在现场抓获武振华,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21克,被告人武振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的事实。经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赵某某、尹某某等人的供述材料、辩认笔录、X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武振华抓获经过及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涉案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扣押毒品清单、被告人武振华曾犯罪的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武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武振华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二、被告人武振华非法所得25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