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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任××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隆盛花园底商每日新报发行站与被害人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的口腔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亦对其进行了伤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任××之妻与被害人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隆盛花园底商每日新报发行站发生口角,并厮打,经他人劝开。后在现场的被告人任××与被害人胡××又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的口腔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针对被告人任××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和解,同时被害人胡××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杭州道派出所出具),被害人胡××陈述,证人马××、刘一×、张××、靳××、闫××、刘二×、齐××证言,被告人任××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以及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和解,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胡XX。三、对被告人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