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德胜与赵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胜,赵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郭德胜。委托代理人郭琳。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赵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德胜诉被告赵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孟令友,被告赵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胜诉称,2015年01月18日20时40分许,赵忠强驾驶鲁V8D0**轿车沿青州市北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土管局门口时,与顺行的郭德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德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德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960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8日20时40分许,赵忠强驾驶鲁V8D0**轿车沿青州市北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土管局门口时,与顺行的郭德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德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德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德属X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8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5.辅助器具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赵忠强系鲁V8D0**轿车的所有权人。鲁V8D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24日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948.0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包含被告赵忠强支付的447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误工费14410.8元(80.06元/天×18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郭琳护理,提供北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提供票据二张)、复印费27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948.0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复印费27元、鉴定费24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4410.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提供票据二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忠强支付医疗费用4475元,被告赵忠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德胜与被告赵忠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德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与被告赵忠强的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6132.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宜,应为8406.3元(80.06元/天×10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40元,所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爱所受伤害的程度和被告的侵权行为过错的大小,确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6938.95元。因被告赵忠强驾驶鲁V8D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84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853.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085.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忠强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1268.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268.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忠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47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赵忠强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德胜医疗费等共计94121.94元;二、原告郭德胜返还被告赵忠强4475元;四、驳回原告郭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212元,由原告郭德胜负担800元,被告赵忠强负担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