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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程某表示同意,双方随即约定了交易的相关事宜。次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来带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文星花园文星阁810房与谭某见面。后被告人程某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谭某,并收取了谭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程某之前因经济往来欠谭某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谭某处查获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净重为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