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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某、唐青春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青春,刘某,唐向前,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青春,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建,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向前,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唐青春、刘某、唐向前、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邱香珠、夏建、葛康、余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刘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双园路嘉兴南北土特产市场420号东侧弄堂废品店,采取以假锡条冒充真锡条出售的手段,通过蒋士元居间介绍,骗取被害人陆某现金17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人唐某事先从被告人唐青春处购得用来实施诈骗的假锡条,后伙同被告人刘某、唐向前至平湖市三友新村处,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94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人唐某、刘某、唐向前至平湖市汽车北站西面,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申某现金12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唐青春、唐向前、王某至平湖市三友新村处,采取相同手段,欲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2800元,后因被被害人张某识破而未得逞,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和王某,并从被害人张某处扣押假锡条540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等人已经退赔被害人张某940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陆某8500元,退赔被害人申某4000元;被告人唐向前退赔被害人申某4000元;另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青春、刘某、唐向前、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锡条测试结果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收条及协议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当庭辩解,骗取被害人陆某的金额只有17000元,经审查,因本起交易另有居间介绍人蒋士元,而中间人获取差价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就低以17000元认定诈骗金额,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辩称,未参与诈骗被害人申某12000元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该起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且被害人申某对被告人唐某、唐向前进行了指认,同时被告人刘某及唐向前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该起事实,且在细节上确认时间系清明节前一天即4月3日,地点系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附近车站西面,被告人刘某、唐向前当庭也确认被告人唐某参与了该起诈骗事实,另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的手机中获取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申某有多次通话记录,故被告人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笔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青春、刘某、唐向前、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分别为51200元、22200元、38400元、34200元和12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唐青春、唐向前、王某诈骗的12800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青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有所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青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青春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经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刘某、唐青春、唐向前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仅参与一次且未遂,同时其具有明显的悔罪意识,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退赃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三、被告人唐青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四、被告人唐向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陆少云85**元;责令被告人唐某、刘某、唐向前退赔被害人申广范4000元;七、扣押的假锡条540斤依法予以没收;白色OPP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唐某。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