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清义与王凡军、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清义,王凡军,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聂清义。委托代理人:王奉礼,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凡军。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住所地五莲县石场乡驻地。负责人:王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海东,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聂清义(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凡军、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铺设水泥路地面等工程,2011年1月8日双方结算时,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从工程款中扣维修基金16000元,于三年后付清,另外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被告无款,由被告写下欠条1张,2011年1月25日被告付款20000元,其余款项及维修基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凡军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剩余工程款50000元包含维修金16000元,被告已偿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30000元。原告施工质量严重违反施工规范无法达到使用目的,造成厂房闲置等严重损失,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辩称:同被告王凡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下半年,原告承揽修建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的门卫室、四间平房及大门口地面的工程。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凡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聂清义工程款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1.1.8。”原告及被告王凡军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工程总造价16739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叁佰玖拾元整),扣维修金16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如三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聂清义无条件维修,如通知不及时到达,我们安排维修,并从维修金中扣除。特此证明2011.1.8”。原告及被告王凡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凡军偿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另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1739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13张予以佐证,对该照片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两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元,维修金16000元,共计460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工程款50000元包含维修金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000元而非46000元。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13张予以佐证,对该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款50000元是否包含维修金16000元的问题。双方约定的维修金16000元的性质应为质量保修金,系两被告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目的是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两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90元,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证实被告所欠工程款50000元包含维修金16000元。关于16000元维修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凡军在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在该时间内,原告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该16000元维修金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偿付原告聂清义工程款30000元及维修金16000元,共计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凡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五莲县强健运动用品厂、王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迟庆霞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