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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连胜与李家红、齐效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红,齐效国,梁连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效国,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安顺宾馆。身份证号:13292819630407015X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连胜。委托代理人:王彦样,河北南皮利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家红、齐效国与被上诉人梁连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连胜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家红因资金困难由被告齐效国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签署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我多次追要,被告却一再推脱,仍不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家红、齐效国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家红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齐效国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如债权人需要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月利息按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偿还全部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三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被告方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方为原告所打借条、本院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家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违约金约定亦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保护其违约金按逾期利息的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家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家红按上述逾期利息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三、被告齐效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判决后李家红、齐效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经将欠款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而且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连胜辩称,借款未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家红、齐效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