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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保健与严光远、付托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保健。被告严光远。被告付托君。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严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光远、被告付托君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54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光远辩称,被告严光远没有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不认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严光远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544元无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36分许,原告张保健驾驶粤E/C77**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振兴路自西向北方向行驶时,当行至北海牌坊对开路段时与被告严光远驾驶的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粤J/W0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黄烈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严光远、案外人黄烈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被告张保健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案外人严光远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认定原告张保健与被告严光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案外人严光远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另查,粤E/C77**号轿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4元。后在维修过程中,经该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受损修理估价,经该公司核算,车辆损失为27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佛山市鼎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2700元。此外,原告因事故产生拖车费590元。粤E/C77**号轿车的登记权属人为程汝河,程汝河向本院出具声明称上述粤E/C7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3544元已由原告支付,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损失。另查,粤J/W0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付托君,被告严光远自认粤J/W05**号二轮摩托车是其从他人处购得,其前手仅是以被告付托君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严光远,但被告严光远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严光远虽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未就事故认定提出诉讼,为此对被告严光远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75元,故车辆的损失应以该公司定损的2075元为准。另外,粤E/C77**号轿车在事故中产生拖车费590元,评估费254元。为此粤E/C77**号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合共2919元。原告主张维修费为27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修车费超出部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2919元应由被告严光远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919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严光远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余额应由被告严光远承担其中的50%,即459.5元。综上,被告严光远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2459.5元。至于被告付托君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严光远确认粤J/W05**号二轮摩托车由其实际控制和支配,且其根本不认识被告付托君,为此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是被告严光远,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托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托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光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保健支付赔偿款2459.5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保健负担7.75元,由被告严光远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