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三毛,男性,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固镇县,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行政拘留,同年7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在蚌埠市宝龙六号楼宝龙凯撒皇宫门口,被告人韦某因琐事把被害人袁某抱起,头朝下猛摔至地面,致使被害人袁某嘴部受伤,牙齿脱落两颗。2015年7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在蚌埠市宝龙六号楼宝龙凯撒皇宫门口,被告人韦某因琐事把被害人袁某抱起,头朝下猛摔至地面,致使被害人袁某嘴部受伤,牙齿脱落两颗。2015年7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