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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曾因无证使用电焊进行明火作业于2012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同年9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国××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内,窃取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变压器箱(未使用)内镀锌铜排11块。经鉴定,涉案镀锌铜排价值人民币3096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国××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