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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冬梅、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冬梅,田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垂贵,男,汉族,27岁,系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代冬梅,女,汉族,28岁。被告田辉,男,汉族,34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绵竹信用联社)诉被告代冬梅、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垂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冬梅、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冬梅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借(2012)zlz041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代冬梅、田辉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二被告承担还清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代冬梅。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1月20日。但从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1297.58元、资金利息17840.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297.58元及资金利息17840.59元(截至2015年3月2日);2.被告一偿还自2015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代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被告代冬梅和田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0元;4、结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被告代冬梅、田辉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冬梅因承包客车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借(2012)zlz041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冬梅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代冬梅与被告田辉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清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代冬梅。被告代冬梅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1月20日。但从2012年11月21日起,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1297.58元、资金利息17840.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绵竹信用联社与被告代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代冬梅发放了贷款,被告代冬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代冬梅偿还贷款本金31297.58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被告代冬梅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被告代冬梅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1297.58元及资金利息(截至2015年3月2日为17840.59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297.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代冬梅、田辉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程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