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心旺与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旺,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刘心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法定代表人徐炳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心旺诉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材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心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旺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制浆车间从事制浆作业时,不慎跌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坐骨及耻骨骨折等。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针对相关赔偿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原告月工资2786元,并裁决被告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其本人工资为每月5417元,相关赔偿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53(5417*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3274*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5[(75-45.43)*3274*0.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2(5417*6)元、护理费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400元和保全费1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鑫材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跌伤,致左桡骨远端、髌骨、坐骨及耻骨骨折。受伤后,原告相继在沭阳县胡集镇、淮安市、河南省的柘城县等有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1天,期间由其妻子徐东连护理。2015年1月20日,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工认字(2015)第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8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日终止。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25074元(按申请人月工资2786元计发9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36669元(按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申请人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低于此标准,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元(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发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0元(按申请人月工资2786元计发5个月)、护理费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99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其本人月工资5417元为标准计算,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即该公司的总经理张汉培在参加该案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刘心旺的工资“正常上班为65000元年薪,每月发3000元,年底补齐65000元,但申请人自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另查明,原告妻子徐东连的工资由其单位委托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胡集支行代发,其2014年1、3、4月的工资分别为2110元、2110元和1983元。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2013年沭阳县职工平均工资3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沭阳胡集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沭人工认字(2015)第021号工伤认定书、宿人鉴通(2015)第1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遭受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遭受工伤,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受到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要求终止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在本案仲裁庭审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的年工资为65000元,现原告要求按此数额计算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53(65000/1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时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九级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沭阳县职工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78(29*0.4*327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3274*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告从2014年5月14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4月18日定残之日,历经11个月,期间,被告住院41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严禁长时间下地活动;三月内限制左腕部负重活动。据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2(54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确需护理以及实际由其妻子徐东连护理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25[(2110+2110+1983)/90*4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410元、鉴定费400元、保全费11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定为500元。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心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53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797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2元、护理费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400元,共计14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