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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安市森泰电机有限公司与郑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森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赵振增,经理。被执行人郑铃清,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福安市。福安市森泰电机有限公司与郑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3095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