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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琨与王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琨,王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38号原告周琨,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王泽俊,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周琨与被告王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春苗、薛培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琨起诉称:2013年2月12日,王泽俊声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周琨借款4万元,并承诺2013年8月12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王泽俊未偿还借款。现周琨诉至法院要求王泽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5000元(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始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泽俊承担。被告王泽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王泽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王泽俊今借到周琨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周琨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泽俊的,借款到期后,王泽俊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周琨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泽俊向周琨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周琨已经出借相关款项,王泽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归还借款,周琨依据借据向王泽俊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周琨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了利息标准,但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王泽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该从还款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支付利息,王泽俊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整的基础上予以支持。王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琨借款本金四万元;二、被告王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琨借款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始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借款利息以五千元为最高限);三、驳回原告周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泽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