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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双牌县五星岭乡陈家村烦里湾村民小组、黄良忠与双牌县巨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天元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五星岭乡陈家村炳里湾村民小组,黄良忠,双牌县巨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天元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陈家村炳里湾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大国,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黄良忠,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双牌县巨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法定代表人陆华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双牌县天元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五星岭乡长滩村横江。法定代表人周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陈家村炳里湾村民小组、黄良忠诉被告双牌县巨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天元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陈家村炳里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家村炳里湾组)、黄良忠诉称:被告于2004年建设横江水电站,2008年因电站栏河坝排洪不当致使原告坐落在本组(栏河坝下游)马家田(小地名:沙子丘)的耕地2.16亩被完全冲毁,以致无法耕种,此土地的承包人系原告黄良忠。数年来,经五星岭林场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故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损毁原告2.16亩耕地(其中:水田0.66亩、旱土1.5亩)恢复原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耕地抛荒损失费7560元。原告陈家村炳里湾组、黄良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横江水电站冲毁了原告水田、旱土2.16亩,被告经调解同意赔偿,本案一直协商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双牌县城北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办法》1份,拟证明损失补偿标准;3、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网络下载),拟证明损失应按国家征收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计算。被告双牌县巨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辩称:2003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五星岭林场签订了《关于开发建设经营五星岭电站的合同书》。随后,我公司开始建设电站一系列工作。在此过程中,我公司依法依规对所有相关农户农田损失全部作了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并且超过林场承诺的补偿标准一倍。为了消除与老百姓的矛盾与纠纷,在补偿工作上,我公司耗费了大量时间、人力和财力。也因此造成我公司实际投资超过预期投资成本近一倍,致使收入与投资相距甚远,最后不得不任由银行拍卖电站偿还债务。电站是2007年才正式建成营运,发电后因电站拦水对部分农户稻田略有影响,我公司也与农户签订了相关的补偿协议,并履行了责任。这么多年来我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正式的有关农户稻田损毁函件。鉴于此,我公司认为有部分农户纯粹想在电站转让期间,敲诈我公司及天元公司(电站新主)。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债务、债权的追诉期为两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为谢。被告巨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稻田租赁协议》、《关于开发建设经营五星岭电站的合同书》,拟证明电站损毁的稻田,被告巨人公司补偿已经到位,没有损害原告的稻田及旱土。被告双牌县天元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即使存在,与答辩人受让横江水电站之间也不存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建设横江水电站,2008年因电站栏河坝排洪不当致使原告马家田2.16亩耕地被完全冲毁,以致无法耕种。”这不是事实,答辩人是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湖南金锤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以最高价竞得第一被告横江水电站的现在资产。2015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双牌县天元水电有限公司。横江水电站并不是答辩人所建,此前也不是答辩人经营、管理、受益。2、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转让第一被告横江水电站现有资产,并不包括第一被告拍卖之前的债权债务,第一被告现仍然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合法企业。因此,原告所诉财产损害赔偿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财产损害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达7年之久,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张其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经湖南金锤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天元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竞得被告巨人公司横江水电站现有资产的事实;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天元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3、双牌县司法局五星岭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2.16亩耕地,自2008年被洪水完全冲毁后至2015年3月中旬,二原告没有向五星岭司法所申请财产损害赔偿调处事宜,到2015年3月中旬在被告天元公司接管横江水电站后才向乡人民政府反映损害赔偿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巨人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是否是巨人公司损毁的有待考证,周伟志签字只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不是损害赔偿;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对稻田灌溉补偿,不是对稻田冲毁补偿,且签字是黄良忠同意调解后先签名,被告天元公司才签字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原告对被告巨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巨人公司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二原告对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黄良忠稻田被水冲毁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巨人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牌县五星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被告天元公司的横江水电站建设影响了原告黄良忠承包的马家田沙子丘0.66亩稻田灌溉问题进行了调解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国家、双牌县人民政府就征收土地制定的补偿标准,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将原告受损毁的2.16亩耕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耕地抛荒损失费7560元,因此该2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巨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巨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横江水电站因水位加高,导致陈家村黄家田的3.67亩稻田无法耕种,经协商进行过补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就二原告的耕地损毁问题进行过协商和补偿的事实。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其竞得被告巨人公司横江水电站现有资产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2,二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双牌县司法局五星岭司法所曾就二原告于2015年3月中旬反映其2.16亩耕地在2008年被洪水冲毁的问题进行过调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1月18日,为开发建设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境内横江流域水电站,被告巨人公司(乙方)与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建设经营五星岭电站的合同书》。2006年4月份,横江水电站建成蓄水,并于次年发电。2008年6月份,原告陈家村炳里湾组位于横江水电站下游由原告黄良忠耕种的稻田和旱土被水冲毁。2009年1月6日,被告巨人公司与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陈家村签订了一份《稻田租赁协议》,该协议就被告巨人公司的横江水电站因水位加高导致陈家村三组黄家田的3.67亩稻田无法耕种,以及防洪闸泄水冲泥石至他人田、冲毁他人祖坟等,进行了补偿。经湖南金锤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天元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竞得被告巨人公司横江水电站现有资产后,于2015年3月13日注册成立。2015年3月中旬,原告黄良忠向双牌县司法局五星岭司法所申请调处因其马家田沙子丘耕地损毁要求被告天元公司赔偿损失的纠纷。2015年4月9日,经组织双方调解,双牌县五星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拟定调解协议,被告天元公司签字同意补偿原告黄良忠因横江水电站建设影响其承包的马家田沙子丘0.66亩稻田灌溉工程的恢复费1466.5元。但原告黄良忠不同意该调解协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损毁其所有、耕种的土地与二被告先后管理经营的横江水电站栏河坝排洪有因果关系,亦没有提交损毁其所有、耕种的土地程度的鉴定结论证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二原告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2008年6月至今,二原告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或有因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向二被告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二被告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天元公司虽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天元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1466.5元给原告黄良忠用于马家田沙子丘0.66亩稻田灌溉工程的恢复费,而不是对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陈家村炳里湾村民小组、黄良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陈家村炳里湾村民小组、黄良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