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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竹芳与傅爱平、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竹芳,傅爱平,陈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周竹芳。被告:傅爱平。被告:陈晓红。原告周竹芳与被告傅爱平、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傅爱平、陈晓红归还��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傅爱平、陈晓红与原告周竹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如借款人到期没有归还,按借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傅爱平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周竹芳自认预扣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98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4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爱平、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竹芳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00元)。二、驳回原告周竹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竹芳负担25元,被告傅爱平、陈晓红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