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世兵与刘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兵,刘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周世兵,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霞,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余,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30502816-X。负责人张天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世兵诉被告刘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阳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刘余、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兵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20分,被告刘余驾驶渝B11Q**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迎春路华凌印务厂门口左转往长生方向行驶,在华凌印务厂门口与廖俊明驾驶的由长生往茶园方向行驶的渝GGT7**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渝GGT7**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周世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廖俊明以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东南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胸;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9天后基本治愈出院。2015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3000-14000元。之后,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421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刘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治疗费总金额为51419.51元,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之外,其余41419.51元均由被告垫付,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垫付了200元交通费。对于案件的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余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就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发表以下意见:1、治疗费,总金额51419.51元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时,由于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丁类费用,自费药品程度较高,因此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2、续医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要求按照13000元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5、误工费,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平均工资标准4013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照8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9、交通费,请求酌情主张100元;10、营养费,请求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过程;3、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事实;4、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续医费需要14000元的事实;5、长生桥镇共和村、长生桥镇计生办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周寅友独生子的事实;6、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机械制造工作,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事实;7、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并连续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8、原告以及周寅友的户口本各1本,入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周寅友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刘余为主张自己的答辩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治疗费收据1组共23张以及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垫付治疗费41419.51元的事实。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刘余无异议。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为周寅友的独生子女,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准,村委会和计生办不具有证明力。其余证据,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余举示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4、6-8,以及被告刘余举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该证据系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周寅友的独生子,该证明材料加盖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共和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该两个机构掌握独生子女政策,知晓原告是否系独生子女,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为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渝B11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余所有,并在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11日8时20分,被告刘余驾驶渝B11Q**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迎春路华凌印务厂门口左转往长生方向行驶,在华凌印务厂门口,与案外人廖俊明驾驶的由长生往茶园方向行驶的渝GGT7**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渝GGT7**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周世兵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被告刘余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廖俊明、周世兵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第50010822015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余将原告送入重庆市东南医院救治。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血胸;3、右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增加功能锻炼;2、出院后全休2-3个月,避免跌倒损伤,3月后复查胸部影像学检查;3、术后1年回我科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原告整个治疗行为期间,总共产生治疗费51419.51元,其中被告刘余垫付41419.51元,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到医院复诊,重庆市东南医院出具门诊诊疗证明,建议继续休息30天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评定。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南司鉴(医)(2015)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3000-1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岸区长生桥镇共和村岩上组经营南岸区周氏机械配件加工厂,从事机械配件加工、销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依靠机械制造加工维持生活。再查明,原告的父亲周寅友出生于1945年11月14日,农村居民,与原告共同生活。周寅友有且仅有原告一个子女。再查明,被告刘余除垫付治疗费41419.51元外,还垫付交通费200元,合计垫付41619.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治疗费进行理赔时,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余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刘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余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治疗费。原告受伤后总共产生治疗费51419.51元,其中被告刘余垫付41419.51元,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该项费用有证据在卷为凭,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续医费。原告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已经确认其需续医费13000-1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主张续医费1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32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共住院19天,故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是建立于伤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基础之上。生活自理能力则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主张护理费,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收入状况予以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酌情进行调整。本院对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其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酌情予以降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遵医嘱需要休息期间应当主张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2015年3月30日出院后,遵医嘱应连续休息至2015年6月8日,在此期间应当主张误工费。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90天。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系从事机械制造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3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0045元(4073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依靠城镇务工收入维持生计。因此,本案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为计算标准。由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计算。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周寅友健在,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寅友出生于1945年11月14日,鉴定基准日前已年满69周岁,依法应当主张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独生子,应予考虑。周寅友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案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279元/年,根据原告残疾程度计算,金额为20106.9元(18279元/年×11年×10%)。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嘱明需加强营养,为此应当主张营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主张营养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51419.51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4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6.9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4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6.9元,上述费用合计85465.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全部赔偿。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治疗费51419.51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治疗费41419.51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应当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时,首先针对治疗费41419.51元,应当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即8283.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刘余负担。其余的治疗费33135.61元,连同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综上,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465.9元,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743.61元。被告刘余应当赔偿8283.9元。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抵扣其赔偿义务;被告刘余已经垫付41619.51元,抵扣其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后,应当予以返还33335.61元。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华安产险綦江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5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兵854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世兵154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余33335.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周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刘余负担(此款原告周世兵已缴纳,限被告刘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与周世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