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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凡岭与宁玉峰、宁建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岭,宁玉峰,宁建立,朱海燕,刘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孟凡岭,男,汉族,农民。被告:宁玉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宁建立,男,汉族,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燕,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新国,女,汉族,农民。原告孟凡岭与被告宁玉峰、宁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追加朱海燕、刘新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岭、被告宁玉峰、宁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燕、刘新果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岭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2013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经结算两被告共赊欠17670元的皮子,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70元及4000元利息。后又申请追加被告朱海燕、刘新果为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玉峰辩称:1、原告起诉宁玉峰、宁建立为被告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应解除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2、两被告确实是根据树皮的质量与原告商定价格,并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系宁某的雇佣司机,实际上是宁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宁建立答辩意见同宁玉峰的答辩意见。被告朱海燕未有答辩。被告刘新果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2013年与被告宁玉峰、宁建立多次发生树皮买卖,平时主要是两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到现场后两被告根据树皮的质量与原告就价格协商一致后达成买卖协议,两被告根据运走的数量及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两被告并在欠条上签上了名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称买方实际上是宁某,原告应向宁某索要货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70元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宁玉峰、宁建立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对被告宁玉峰、宁建立提供的声明书及(2015)南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仅能证明仅能证明宁某在公证部门的个人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但不能确定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宁某与宁玉峰、宁建立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声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宁玉峰、宁建立提供的协议书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玉峰、宁建立发生过多次交易,交易的习惯一般是被告宁玉峰、宁建立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初步意向,后对原告的树皮质量每次予以现场校验后再与原告就价格问题直接协商,然后根据运输的数量通过被告宁玉峰、宁建立直接向原告结算货款,很显然让原告认为两被告即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通过结算两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货款数额,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了宁某的许可,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宁玉峰、宁建立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合同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宁玉峰、宁建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应当知道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两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可视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货款应共同偿还。对两被告称欠条上注明经手人司机,两人只是宁某的雇佣司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宁玉峰、宁建立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宁玉峰、宁建立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被告宁玉峰、宁建立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朱海燕、刘新果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其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燕、刘新果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市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玉峰、宁建立、朱海燕、刘新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凡岭货款17670元;二、被告驳回原告孟凡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宁玉峰、宁建立、朱海燕、刘新果负担300元,由原告孟凡岭负担42元,保全费237元由被告宁玉峰、宁建立、朱海燕、刘新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