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绪峰、陈海菊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绪峰,陈海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郭绪峰。原告陈海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712-713室。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绪峰、陈海菊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预售���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绪峰、陈海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绪峰、陈海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的房屋及储藏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款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758.62元(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以后计算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期间起调整为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万宁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郭绪峰、陈海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宁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并办理了备案。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9号的名为城市景苑16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和位于16幢1单元-117号储藏室各一套,其中房屋价款为390868元,储藏室价款为46488元,合计价款为437356元,房屋付款方式为2012年6月19日支付190868元,于2012年7月19日前支付200000元,储藏室付款方式为2012年6月19日一次性付清全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前,并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47671.80元(437356元×万分之二×545天)(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宁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绪峰、陈海菊违约金47671.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得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