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志刚诉贾斌斌、新绛县洋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贾斌斌,新绛县洋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襄汾县南贾镇大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斌斌,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新绛县龙兴镇居民。被告新绛县洋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长庆村。负责人兰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笑天,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刚诉被告贾斌斌、新绛县洋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告贾斌斌、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帆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30分,我驾驶宗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400M路段时,与张学礼驾驶的晋M612**/晋M11**挂号半挂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张学礼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11日山西省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襄司鉴(2015)交残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身体损伤脑挫裂伤致右下肢瘫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从被鉴定之日即2015年6月8日始延长护理期限6个月。肇事车辆晋M612**/晋M11**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洋帆物流公司,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为被告贾斌斌,该车在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5068.3元。被告贾斌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所经营的晋M612**/晋M1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赔偿款425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洋帆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89天,肇事车辆晋M612**/晋M1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30日22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2时止。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20000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洋帆物流公司,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为被告贾斌斌。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斌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425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志刚受伤后的损失如下:支出医疗费161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6230元(70元×89天=623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刘志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共计4450元(50元×89天=44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389.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62389.6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30元标准计算187天为17537.01元(34230元÷365天×187天=17537.01元);原告主张其女儿刘冰晶在山西圣典华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因其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刘冰晶工资发放表及纳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2014年12月5日留陪侍两人,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护理人员二人计算为166.94元(30467元÷365天×1天×2人=166.94元);因山西省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从被鉴定之日即2015年6月8日始需延长护理期限6个月,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间为367天,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30633.94元(30467元÷365天×367天=30633.94元);护理费共计为30800.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66元,结合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72233.8元(8809元×41%×20年=722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刘志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02027.24元。未超出晋M612**/晋M11**挂号半挂车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支付。因被告贾斌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42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在支付原告刘志刚赔偿款时予以核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斌斌。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刘志刚259527.24元(302027.24元-42500元=259527.24元)。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52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斌斌垫付款42500元。上列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刚266623.24元,支付被告贾斌斌35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554元,被告贾斌斌负担4896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贾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