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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陈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木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胜龙,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5-9屋。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通公司)诉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交通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交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15省道改建工程项目加工伸缩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数量将定作物加工完毕送到被告施工工地,被告已使用。仍欠50000元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衢州交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恒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伸缩缝加工定作合同。证据二、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衢州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送至合同约定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伸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RG40、60型伸缩缝,40型伸缩缝48O米,60型伸缩缝隙135.76米,原告负责安装,单价830元,总价款为152520.8元。货到付款70%,余款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定作物款,尚欠原告定作物款50000元。原告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8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物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物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8日经济损失3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物款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