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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平,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酒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上诉人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武夷酒业公司啤酒瓶库工作人员丁秀荣,仓库主管许永仙共同向叶建平出具进仓单,载明叶建平供应啤酒瓶41880个,单价0.33元,金额13820元。2012年8月31日,武夷酒业公司的员工熊建华,仓库主管许永仙共同向叶建平出具进仓单,载明叶建平供应绿瓶53194个,金额17554.02元。2012年底,叶建平收到武夷酒业公司副总经理叶孝华、财务科长冯炳高、啤酒项目经理黄俊强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记载付款金额17554元,时间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10日,叶建平认可武夷酒业公司已支付啤酒款3820元。原审认为,本案双方虽未书面订立买卖合同,但叶建平持有由武夷酒业公司仓管人员出具的进仓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由武夷酒业公司相关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武夷酒业公司辩称进仓单、付款通知单无其签章,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叶建平应向承包人黄俊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武夷酒业公司向叶建平购买啤酒瓶二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叶建平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系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接受货物时即享有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本案中叶建平自认武夷酒业公司已支付3820元,余款武夷酒业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未起算,武夷酒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叶建平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武夷酒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55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武夷酒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建平支付啤酒瓶款275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武夷酒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啤酒瓶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债务人是黄俊强及其经营的企业,而非上诉人。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为白酒、黄酒生产、销售,不含啤酒生产,被告不需要收购啤酒瓶。而具有啤酒生产资格的是住所地相同的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啤酒公司”)。《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下称《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受百益啤酒公司的委托,将啤酒生产线租赁给黄俊强,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同时,黄俊强注册成立建阳市旺津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旺津酒业公司”)进行经营。丁秀荣、熊建华、许永仙等人自2013年3月起就没有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仲裁调解书》也进一步证明了丁秀荣、熊建华、许永仙等人是黄俊强企业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形成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而本案债权发生在2012年7、8月份。事实上自2012年1月起,啤酒生产线由百益啤酒公司委托上诉人全部租赁给黄俊强,同时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冯炳高亦同时被黄俊强聘为其企业的员工。《酒业职工工资表》中制表人冯炳高的签字,足以证明冯炳高具有双重审身份的事实。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依照交易习惯,货款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举证的进仓单载明收货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因此,被上诉人最迟也应当于2014年7月28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黄俊强是啤酒生产线的实际经营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黄俊强为当事人,程序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建平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上诉人长期生产白酒及啤酒,因缺酒瓶叫被上诉人向外购买。2012年7月28日和8月31日,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购买酒瓶,共计95074个,每个瓶子0.33元,合计31374.42元,有上诉人的仓管员丁秀荣、验收员熊建华、许永仙经手进仓。上诉人只支付3820元给被上诉人,尚欠27554元未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武夷酒业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几点异议:1.被告没有生产啤酒,不存在啤酒瓶仓库。2012年7、8月份熊建华、丁秀荣、许永仙等人不是被告的员工。2.2012年底叶孝华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黄俊强不是啤酒项目的经理,冯炳高当时担任的是黄俊强企业的财务科长。3.对叶建平自认收到货款3820元上诉人不清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黄俊强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30日已期满。证据2、《场地设备租赁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黄俊强存在场地、设备租赁关系。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黄俊强按协议的约定自行注册一家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与上诉人公司一致。证据4、《酒业公司职员工资表》及《武夷酒业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在付款通知单及进仓单签字的熊建华、许永仙、丁秀荣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叶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以前见过,有该合同,但没有劳动合同届满期限。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熊建华、许永仙、丁秀荣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酒业公司职员工资表》及《武夷酒业公司的工资表》无原件核对,且与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仲调(2013)02号调解书中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仲调(2013)02号调解书载明,熊建华、许永仙、丁秀荣均系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叶建平主张其与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上诉人的职工丁秀荣、许永仙、熊建华出具的《进仓单》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叶建平与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拟以其与案外人黄俊强存在《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其受百益啤酒公司的委托将啤酒生产线租赁给黄俊强,并由黄俊强注册成立旺津酒业公司进行经营。根据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中载明,啤酒项目经理:黄俊强,可以认定黄俊强系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的职员。结合《场地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审查,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系将其啤酒的厂房、设备、品牌以及与啤酒经营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租给黄俊强经营使用,并向黄俊强提供有关业务往来的供、销客户资源。且不论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叶建平是否有约束力,即便如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所述,在啤酒生产线出租给黄俊强后丁秀荣、许永仙、熊建华就不再是其职工,而是受聘于黄俊强,但在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高度混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叶建平亦有理由相信其系与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还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货款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对此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并未就此交易习惯予以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有明确拒绝支付涉案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叶建平可以随时主张。故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夷酒业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黄俊强为当事人的上诉人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无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