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启席、王付兰等与李友升、化立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李友升,化立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23号原告:刘启席,居民。原告:王付兰,居民。原告:刘凡煜,居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启席(刘凡煜之父),男,住山东省莒南县筵宾镇刘家水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升,居民。被告:化立铁,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保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房。负责人:叶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与被告化立铁、李友升、中联财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化立铁、中联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诉称,2015年5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友升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启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王付兰、刘凡煜)发生碰撞,致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刘启席的损失医疗费15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217.48元(4天×54.37元/天)、误工费815.55元(15天×54.37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王付兰的损失医疗费15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217.48元(4天×54.37元/天)、误工费815.55元(15天×54.37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刘凡煜的损失医疗费15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217.48元(4天×54.37元/天)、交通费100元。被告中联财保汕头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驾驶员李友升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化立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友升系我雇佣驾驶员,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友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友升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启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王付兰、刘凡煜)发生碰撞,致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友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启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凡煜、王付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536.79元、1511.41元、1598.55元。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结论书,认定刘启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价值为1020元。另查明,鲁Q×××××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化立铁,驾驶人为化立铁雇佣的驾驶员李友升,车辆在中联财保汕头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化立铁达成调解协议,由化立铁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共计1100元;化立铁的损失不再要求原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损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李友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启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凡煜、王付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重型货车在中联财保汕头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联财保汕头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与被告化立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启席、王付兰、刘凡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中联财保汕头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启席、王付兰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均为217.4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三原告的住院天数、往反里程,酌定为240元。综上,原告刘启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71.75元,其中医疗费15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17.48元、误工费217.48元、交通费80元;原告王付兰的损失为2146.37元,其中医疗费15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17.48元、误工费217.48元、交通费80元;原告刘凡煜的损失为2016.03元,其中医疗费15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17.48元、交通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171.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146.3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凡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016.03元;四、被告化立铁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启席车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共计1100元,化立铁的损失不再向原告刘启席主张。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启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