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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与田龙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田龙坤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跃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清,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阿克苏市。被告田龙坤,男,汉族,约45岁,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诉被告田龙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龙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阿瓦提县锦绣江南项目供应加气砌块,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加气砌块220方,合计价款为4389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890元、逾期付款利息3957元(43890元×6%×150%),合计47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龙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阿瓦提县锦绣江南项目供应加气砌块。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交加气砌块220方,价值4389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4年9月28日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220方加气砌块,被告欠原告货款4389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田龙坤从原告天达公司购买加气砌块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田龙坤欠原告货款43890元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龙坤支付货款43890元的请求,有对账单及田龙坤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龙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将适当予以调整。被告田龙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龙坤支付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货款43890元。二、被告田龙坤支付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33.4元。(43890元×6%÷12个月×12个月)三、驳回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6523.4元,被告田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文禄锦承担969元,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代审 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心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