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卓玛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卓 玛 加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玛加,男,藏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牧民,无前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碌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玛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1日建议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作案凶器未到案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再次移送至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玛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卓玛加和被害人年知加在碌曲县尕海乡汽车站门口被害人年知加的BYDFO小轿车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卓玛加用事先携带的枪支向被害人年知加的左胸开了一枪,后两人下车,年知加持刀追赶卓玛加,卓玛加又向年知加开了一枪,未打中。卓玛加逃离现场,被害人年知加被送往碌曲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年知加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卓玛加迫于压力,于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卓玛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卓玛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卓玛加和被害人年知加在碌曲县尕海乡汽车站门口被害人年知加的BYDFO小轿车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卓玛加用事先携带的枪支向被害人年知加的左胸开了一枪,后两人下车,年知加持刀追赶卓玛加,卓玛加又向年知加开了一枪,未打中。卓玛加逃离现场,被害人年知加被送往碌曲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年知加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卓玛加迫于压力,于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2014年1月5日晚18时许碌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匿名报案称:碌曲县尕海乡秀哇一队村民被故意伤害受伤,现在碌曲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查,碌曲县尕海乡秀哇一队牧民卓玛加与秀哇三队牧民年知加因债务纠纷引发冲突,犯罪嫌疑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手枪将被害人年知加打伤后潜逃。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碌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多次到嫌疑人家里做大量工作,给其家人施加压力,敦促其家人帮助嫌疑人卓玛加主动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2014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卓玛加迫于压力,到我对投案自首。3、受害人年知加的陈述:2014年1月5日15时30分卓玛加打电话让我到尕海三岔路口来算一下欠我的帐,我开着我的BYDFO车去了碌曲县尕海乡三岔路口,在碌曲县尕海乡三岔路口卓玛加进入我车里,在我车里卓玛加向我诉苦,说欠我的钱他现在确实还不上。我说如果不还我把你家的汽车开走,并有办法让你还。之后,卓玛加从怀中掏出一把枪,向我左肩下开了一枪,我们撕扯后,他下了车,我拿起车上的刀下车去追他,他又向我开了一枪,但没打中。后来卓玛加跑进了他叔叔旦增的小卖部里。我晕倒了,被其俊加等人送到碌曲县人民医院。4、证人贡某某甲(碌曲县拉仁关乡唐科三队)的证言:2014年1月5日14时许,我正在碌曲县尕海乡三岔路口修理摩托车,这时修车的师傅说有人叫我,我看见才旦扶着年知加,我跑过去看见年知加鼻子流着血,左胸部的衣服上也有少量血迹。才旦拉开年知加的衣服,看见年知加的左胸上部有一个很小的圆形伤口。我就到贡某某茶馆门口叫了贡某某和卓玛加,将年知加扶到年知加的车上,贡某某他们就把年知加送到碌曲县人民医院。5、证人贡某某乙(碌曲县尕海乡秀哇三队)的证言:2014年1月5日14时许,我正在碌曲县尕海车站对面家里坐着,贡某某(绰号叫回回)来叫我,我和贡某某、卓某某三人一起出去了,在尕海车站前20多米处,看见年知加倒在地上,于是我们三人连忙过去,这时其交加也过来,我见年知加鼻子里流着血,左部胸前的衣服上有血迹。我们几人将年知加扶到他车上,我开着年知加的车送往碌曲县人民医院,途中其交加问年知加怎么回事,年知加说是碌曲县尕海乡秀哇一队的卓玛加用枪把他打伤了。6、证人贡保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5日,我去郎木寺念经。在煨桑时,我儿子卓玛加给我来电话,说他欠了年知加的一万元左右的钱,一直要得不行,他用枪把年知加打伤了。于是我就回来了,当我到家时,大儿子卓玛加跑了,家里有我兄弟当增,小儿子才巴加,听当增说枪已经被他抢了,卓玛加被他骂跑了。当时当增把枪交给了我。2014年1月7日我和当增一起把枪交给了公安局。7、证人当某的证词证实了2014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卓玛加用枪将受害人年知加用枪击伤后逃跑,并将作案枪支交给了他。同时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8、证人斗某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5日14时许,在尕海三岔路口听见一声巨响,看见尕海汽车站前被告人卓玛加在前面走,后面有人拿刀追。卓玛加过来进入他叔叔的小卖部里。9、证人才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5日中午,在尕海三岔路口听见一声枪响,看见我哥哥卓玛加和年知加从年知加的小轿车里出来,当时卓玛加在前面快步行,年知加在后面右手拿刀追,并用藏语骂着,卓玛加过来说他和年知加打架了,我们就到三岔路口我叔叔的小卖部里等我叔叔,后来我叔叔开车来将我哥哥卓玛加接回家了。9、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卓玛加到她的小卖部来,给她爸打了电话,后旦某某的爸爸开车将卓玛加接走了。10、证人儿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年知加和卓玛加打架后,在年知加的小轿车里捡到了一枚弹壳。11、书证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损伤)字(2014)00—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年知加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及碌曲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该案的物证有一枚弹壳。13、书证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警院(物)鉴(痕)字(2014)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碌曲县公安局送检的现场弹壳1号与证人儿加上交的弹壳2号是同一枪发射形成的。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15、书证被告人卓玛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玛加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被告人卓玛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17、书证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及欠款等费用11.5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亦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玛加与他人因债务发生矛盾,不能理智处理,反而蓄谋伤害,在发生争执时,持枪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被告人卓玛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卓玛加能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玛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世杰审判员 吾 杰审判员 刘晓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