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尚志市电业局与陈锡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市电业局,陈锡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刘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安全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银,男,1994年3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尚志市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陈锡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7日晚,陈锡银与苑祥云二人一同回住宿楼,途径尚志市水利局家属楼附近人行道时,陈锡银掉进配电用的窨井里,将头部和面部摔伤。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颈部开放性外伤,陈锡银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42.80元。陈锡银向红星第四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窨井管理人是尚志市开发区供电所,上级主管部门为尚志市电业局。就陈锡银的损失因与尚志市电业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尚志市电业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9800元。诉讼中,根据鉴定结论,陈锡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9592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陈锡银诉称:2012年9月17日晚,��锡银与苑祥云二人一同回住宿楼,途径尚志市水利局家属楼附近人行道时,陈锡银掉进配电用的窨井里,将头部和面部摔伤,造成面颈部开放性外伤,被送进尚志市人民医院治疗。陈锡银向红星第四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窨井管理人是尚志市开发区供电所。陈锡银找到尚志市开发区供电所,所长舒文答应给核销医疗费。出院后再找舒文,舒文推脱是开发商的责任。陈锡银询问开放商是谁,舒文不告诉。陈锡银找建设局,建设局认为是电业局的责任。陈锡银认为尚志市开发区供电所管理的窨井在人行通道上,没有安装井盖,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导致行人陈锡银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志市开发区供电所是尚志市电业局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尚志市电业局承担。尚志市电业局辩称:一、尚志市电���局对陈锡银受伤原因、地点等不知情。二、陈锡银属于告诉错误,应该告诉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1、施工并非尚志市电业局施工,而是鑫石公司施工或其委托的公司施工,建筑现场管理警示等义务应由鑫石公司或其委托的建筑公司承担,并非尚志市电业局,而且本案也不存在陈锡银诉状中所说的窨井,只存在开闭箱和电缆沟。2、开闭箱和电缆沟产权均属于鑫石公司,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相应的义务应由鑫石公司承担。3、开闭箱以及电缆沟等设施维护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也应当属于鑫石公司。三、本案并非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加大尚志电业局举证责任。四、陈锡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与其自身过错有很大关系,据了解,当晚陈锡银大量饮酒,故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综上,应当驳回陈锡银对尚志电业局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陈锡银掉入尚志市水利局家属楼附近人行道上挖电缆沟的坑内。因该电缆沟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是尚志市电业局,故陈锡银主张尚志市电业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陈锡银主张赔偿医疗费为3832.80元(2442.80元、1200元、190元)、伤残赔偿金303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锡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1676.47元(40794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合计为43327.74元。陈锡银主张交通费因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陈锡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陈锡银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尚志市电业局抗辩称该线路因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产权人应为鑫石公司,故应由鑫石公司或其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与��志市电业局无关。因尚志市电业局提供与鑫石公司签订协议日期在陈锡银发生事故之后,且该协议是其内部约定,尚志市电业局作为配电设备设施的管理人、经营人有管理义务,尚志市电业局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尚志市电业局赔偿陈锡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3327.74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尚志市电业局负担884元,陈锡银负担156元。尚志市电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窨井的管理人是尚志市电业局与事实相悖。窨井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具有相应法人资质的案外人鑫石公司。“经派出所调查,窨井的管理人是尚志市开发区供电局”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结论是当事人在派出所调查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鑫石公司与尚志市电业局签订的协议属内部约定错误。尚志市电业局与鑫石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不是隶属关系,不存在内容与外部的约定问题,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3、陈锡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就是诉称的场所,更没有证据证明与鑫石公司、尚志市电业局有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引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错误。案发地点不是特定公共场所,是鑫石公司在道路旁边的通道上挖坑安装设施,管理责任属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鑫石公司。2、原审引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错误。陈锡银的损害并非高压电引��,本案也不存在“地下挖掘活动”,并不属于特殊的高度危险作业,只是普通地上建筑活动。三、尚志市电业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陈锡银告诉错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施工人和管理人。尚志市电业局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本案并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陈锡银的损伤并不是尚志市电业局的供电设备并在供电过程中导致,应合理划分举证责任,不应加大尚志市电业局的举证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尚志市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陈锡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尚志市电业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志市电业局为了逃避责任,与鑫石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护陈锡银的合法权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尚志市电业局举示��如下证据:鑫石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拟证明鑫石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资质,同时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陈锡银对尚志市电业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电缆窨井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本案中,根据陈锡银提交的报案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尚志市电业局庭审中关于“现场系鑫石公司开发建设的附属设施,旁边有一个配电箱”、“鑫石公司是龙城国际的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的陈述和尚志市电业局提交的其与鑫石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中关于“龙城国际临时用电电缆分支开闭箱及电缆线路由鑫石公司维护管理”的约定,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陈锡银发生损���的地点属于维护电力设备电缆用途的窨井,系电缆线路的附属设施,用于临时用电管理维修。虽然本案中的电力设施用于临时用电,但亦属于投产使用的电力设施,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的规定,应由供电单位作为管理人统一维护。据此,应当认定尚志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对该电力设施及附属的窨井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尚志电业局系管理人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尚志电业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尚志电业局称应当由鑫石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尚志电业局与鑫石公司之间关于电力设施管理责任有协议约定,但该约定不能��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尚志电业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鑫石公司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故在尚志电业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鑫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对尚志电业局要求由鑫石公司承担责任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尚志市电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