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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苏桂凯、胡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苏桂凯,胡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司梦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司营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68********。被告:苏桂凯,农民。被告:胡风祥,阳谷县土管局干部。原告司梦武与被告苏桂凯、胡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凯、胡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梦武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苏桂凯向我借款3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2%,由被告胡风祥提供担保。被告苏桂凯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字摁手印,担保人胡风祥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我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苏桂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苏桂凯、胡风祥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梦武通过被告胡风祥的介绍认识被告苏桂凯。被告苏桂凯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及家庭生活用。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将现金3万元在站前街韦少庆的汇祥门市部交付于被告苏桂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桂凯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胡风祥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二,借款用途为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苏桂凯向原告司梦武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苏桂凯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胡风祥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胡风祥不应对被告苏桂凯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桂凯、胡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梦武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诉桂凯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