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绍军与韩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绍军,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朋,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军与被告韩振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告韩振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韩振鹏驾驶黑MRT4**号夏利出租车沿肇东市十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路北20米左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颜面挫裂伤、下唇挫裂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由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5,000.00余元。经查,黑MRT4**号夏利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0时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该起事故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振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30,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振朋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RT4**号夏利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韩振朋驾驶黑MRT4**号夏利牌出租轿车沿肇东市十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南十一道街消防路北2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绍军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振朋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闭合颅脑损伤、右颜面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由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交叉韧带损伤、颈部挫伤”。共花医疗费12,654.40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十级伤残;2、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营养期六十日。被告韩振朋驾驶的黑MRT4**号夏利牌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振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韩振朋驾驶黑MRT4**号夏利牌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振朋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12,654.40元,护理费10,150.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10天×2人+145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77,5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70,868.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剩余6,654.40元,由被告韩振朋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被告韩振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