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赵新宝、黄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新宝。被执行人黄海明。被执行人张根荣。被执行人徐文娟。被执行人吴春全。被执行人钮金凤。被执行人吴江市良士发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温州商区11幢9、11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七商区东楼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二分场南商区3幢8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赵新宝、黄海明、张根荣、徐文娟、吴春全、钮金凤、吴江市良士发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赵新宝、黄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47856.1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为6636.5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47856.18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赵新宝、黄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95478元。三、被告张根荣、徐文娟、吴春全、钮金凤、吴江市良士发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新宝、黄海明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1,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1元,由被告赵新宝、黄海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根荣、徐文娟、吴春全、钮金凤、吴江市良士发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新宝、黄海明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赵新宝、黄海明、张根荣、徐文娟、吴春全、钮金凤、吴江市良士发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83180.3元,执行费3123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根荣、徐文娟、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1003400元,被执行人吴春全、钮金凤、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100340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本院出具说明在本案中不再追究被执行人张根荣、徐文娟、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吴春全、钮金凤、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新宝、黄海明、吴江市良士发喷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对以上执行情况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新宝、黄海明、吴江市良士发喷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张根荣、徐文娟、吴江市华天纺织涂布贸易有限公司、吴春全、钮金凤、吴江市天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共履行2006800元,本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