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慧与李新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李新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34号原告:张慧,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亚,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与被告李新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时科升、被告李新亚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3年1月3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车牌为皖S2C0**、皖S564**客车和客车线路转让给被告,费用为320万元,分三次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300万元,尾款20万元待违章处理完毕后支付。原告在转让车辆时,各种运营手续齐全,现被告已经将上述两个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绝,至今该款项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玖万贰仟元(¥92000.00)元(以20万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按照该方法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慧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4、手机短信详细信息表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调取的车辆违章处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已将车辆过户给第三人,车辆已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年审,交通违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下余购车款20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李新亚辩称:支付2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将皖S564**客车的违章处理完毕,但原告一直没有将该车在江西省、广东省的违章处理完毕,如果原告将违章处理完毕,我们立即支付20万元。因原告没有处理完毕违章,故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李新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支付20万元的条件是待事故和违章处理完后一次付清。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罚金100万元。3、皖S564**客车在江西、广东违章记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前,该车在江西境内违章424次,扣分达1290分,罚款达27800元;在广东境内违章139次,扣分达162分,罚款达23500元。4、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违章记录十四张。证明该车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间有大量的违章没有处理,仅江西省就有400多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卖车与原告诉状上系同一人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条款不合法,协议书明确约定有原告处理2013年1月30日前的违章;对举证3、无异议;对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不是被告违约;对举证5的协议书一份、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无异议,对违章记录有异议,没有原件,出处不明,所反映的是已交罚款的处理记录,在江西、广东地区有大量的违章记录没有处理。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违章有被告进行处理,原告暂扣20万元,事故处理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没有及时处理相关违章情况,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对举证3、系复印件,违章情况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相关的证书材料交给被告,事故相关的处理有被告负责;对举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己调取的违章记录显示违章已处理完毕,并且通过营运车辆的正常年检,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违章的程序,违章不处理的,不予进行正常的年检。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举证5的协议书、合同书予以认证,对车辆违章处理记录不予认证。对被告举证1、4予以认证,对举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举证3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张慧、李新亚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慧)承包经营的亳客集团蒙城神州公司两辆客车,经营蒙城至中山班线客运,各种营运手续齐全,车号为皖S2C0**、皖S564**。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以叁佰贰拾万元转让给乙方(李新亚),协议如下:1、甲方于2013年1月30日先交给乙方一辆车,车号为皖S2C0**,乙方付给甲方贰佰万元钱。2、甲方的第二辆车因车辆年审和营运手续没有审验完毕,待审验完毕交车时乙方再付给甲方壹佰万元钱。3余下的贰拾万元钱,因甲方在2011年10月份经营期间出现一次交通事故,及经营时的违章没有处理清,待事故和违章处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4、至双方定协议签字之日起,以上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搞好乙方的前期经营。2013年1月30日”。李新亚已将购车款300万元给付张慧,下余购车款200000元,经催要,未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张慧、李新亚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慧没有证据证明已按协议书约定,将其在经营期间的违章处理完毕,故张慧请求李新亚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慧要求李新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