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於革诉董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革,董可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於革,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於齐,住齐齐哈尔市,与於革系姐弟关系。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可心,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於革与被告董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革委托代理人於齐、秦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可心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董可心因垫资倒贷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可心偿还400,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可心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可心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董可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1份,证实借款数额、时间及用途;2、金融机构取款凭证4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分别从龙江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取款合计882,000.00元借予被告董可心的事实。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实际借给被告董可心88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董可心因倒贷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董可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900,000.00元的借条。当日,原告分别从龙江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取款合计88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董可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可心于2014年3月6日偿还了382,000.00元,剩余5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董可心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90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董可心借款金额88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金额为88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可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於革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以前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於革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於革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於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可心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及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董可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