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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2日自动投案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无锡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温控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单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击伤单某左眼,造成单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低眼压、视力减退至0.25。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所受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单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单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在已赔偿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2元的基础上,另外赔偿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单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